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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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373號
原   告  葉泰良
被   告  白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已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 元),此項裁定業於104年9月18日送達
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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