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235號
原 告 彭文煌
被 告 郭和嶸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和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1,000
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課稅現值,該現
值依原告提出之104年度房屋稅單所載之應納稅額分別為2,010元
、5,682元,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1.2%計算後
為437,500元、167,500元,合計641,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
二項22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