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457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李適詮

被告 賴美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03元,及其中55,503元自95年10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江柏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