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8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980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4月份起即開始介紹原告合建之土
地,其後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林承祺 購得並已完成過戶土地
登記及建成房屋出售,而被告承諾若居間成功將以大紅包答
謝,雖未言明其金額,惟依一般市場行情應以成交金額百分
之4計算,即新台幣(下同)250,0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原告應給付
被告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介紹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承祺與原告認識
,並無同意土地買賣成功要給原告一個大紅包,且被告僅見
過原告1次。原告為賣方地主,依房地產市場交易行規應由
賣方支付介紹人佣金,故原告反而應支付被告佣金。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樹林市○○段○○○○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1份、樹林市○○段575、576地號之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1份、地籍圖及說明各1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居間
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
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證人即原告女友 涂培嬌 固到庭證稱:伊當時與男友即
原告一起去吃飯,在永和市○○路王師傅麵包店前等紅路燈
時碰到被告,被告跟原告說:「謝謝你,我兒子的土地已經
買好了,我會叫兒子包一個大紅包給原告。」等語(詳本院
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碰面
時並無談到買買土地一事,亦無約定給付大紅包等情。查證
人涂培嬌現為原告之女友,其所為前開證詞是否未對原告有
所偏坦,尚非無疑,自不能僅以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況
證人涂培嬌之前開證詞,係證稱被告當時是說會叫其兒子包
一個大紅包給原告等語,而原告當庭亦陳稱:當時被告是說
要叫其兒子包紅包給我等語(以上均詳本院97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縱曾向原告為前開陳述,然既非
向原告承諾其願給付原告居間報酬(而僅係要其兒子包紅包
給原告),亦難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居間契約存在而向被告請其居間報酬一事,復未另行舉證
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居間報酬等情,自尚屬無
據。
五、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則被告自無給
付系爭居間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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