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龍選任辯護人蘇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信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林信龍於速碼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速碼波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 黃俊銘 於民國101年12月間,以網路電子郵件投遞履歷至速碼波公司,應徵天線研發副總職務;林信龍知情後,通知黃俊銘前往面試,經雙方面試、會談後,於102年1月間達成協議,林信龍同意聘請黃俊銘擔任速碼波公司天線研發副總職務,併約定聘僱條件為除每月薪資外,將另給付黃俊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簽約金;黃俊銘遂於102年2月間前往速碼波公司報到上班,惟因認志趣不合,於102年5月9日即離職,於此期間內,速碼波公司均未給付簽約金予黃俊銘。
(二)嗣速碼波公司遲未給付上開簽約金,黃俊銘因而向本院提起對速碼波公司之給付簽約金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民事案件審理(該案件嗣經判決、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處速碼波公司應給付黃俊銘簽約金50萬元確定)。詎林信龍為使速碼波公司免於向 黃俊明 給付簽約金之義務,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6月11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本院竹北簡易庭竹東民事法庭內,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公開審判時,經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而以證人身分就速碼波公司所涉上開案件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時我們談簽約金的條件是原告必須在公司任職滿1年才能領取簽約金,如果沒有任滿1年,必須退還全額簽約金......」、「我在e-mail上也有註明簽約金需要任滿1年才能領取,且任滿1年這件事,還是原告提醒我沒有在e-mail上註明要任滿1年......」等語,企圖誤導該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結果,而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嗣黃俊銘親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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