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直升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朝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遙控直升機壹台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33號被告李朝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李朝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108年8月24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上午4時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林祝輝 擺放在該店夾娃娃機機台上價值新臺幣1200元之遙控直升機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祝輝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祝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朝景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祝輝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遙控直升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魏豪勇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