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君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聲觀字第28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君禮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廖君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
三、被告廖君禮矢口否認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109年4月20日6時40分許等語(見毒偵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於①109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1,760ng/mL、嗎啡濃度為17,100ng/mL,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又被告於②109年4月21日19時許為警再次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6,960ng/mL、嗎啡濃度為46,180ng/mL,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聲請書誤載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一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KH/202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代號: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檢體代號:局保安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第56頁反面、第6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於②109年4月21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21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②109年4月21日19時許為警
再次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濃度顯較①109年4月20日18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為高,足認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6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20分許間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