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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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孝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孝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孝誠於民國109年10月2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吳孝誠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民族路路口時,因面部潮紅、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孝誠固不否認於飲酒後在上開時、地,騎電動自行車上路,為警測得上開酒精濃度之事實,然辯稱:伊認為酒後可以騎電動自行車上路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地,因面部潮紅、行車搖擺不
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有酒氣而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
「動力交通工具」,乃以原動機作為驅動前進之動力來源,其速度、重量自非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所可比擬,倘發生交通事故,通常均足以導致重大傷亡。又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其仍以電力作為動力,是依法條文義觀之,即足認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包括電動自行車甚明,本件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自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而刑法第16條本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以被告於行為時年已42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其對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有無違法之虞,只須稍加查詢即可明瞭,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或難以避免而不知法律之情節,尚不得執詞不諳法律而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101、107年間已有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深切反省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所為實有非是;兼衡其坦承大致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等情,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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