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瑋選任辯護人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宋偉 溢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瑋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宋偉溢 幫助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葉峻瑋與宋偉溢為朋友,葉峻瑋則與 賴天星 有債務糾紛。葉峻瑋為使賴天星出面處理債務,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關二爺海釣場」(下稱本案海釣場),攜帶裝有汽油之汽油桶1個(下稱本案汽油桶),請宋偉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其至賴天星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6號「魚好多餐廳」(下稱本案餐廳),欲以放火為手段,向賴天星追討債務。而因出發時,葉峻瑋將本案汽油桶放至本案車輛之後車廂內,且葉峻瑋於路途中有與宋偉溢表示可能會在門口放個小火等語,故宋偉溢明知葉峻瑋可能會有潑灑汽油點火之行為,仍基於幫助葉峻瑋遂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葉峻瑋前往本案餐廳。葉峻瑋與宋偉溢抵達本案餐廳後,從本案餐廳側門進入,葉峻瑋即持本案汽油桶潑灑汽油在側門木櫃處,並以打火機欲點燃汽油,惟未能成功,乃改以點燃塑膠袋放置在潑灑汽油處,宋偉溢則於一旁觀看。葉峻瑋隨後乘坐宋偉溢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前揭火勢則延燒至本案餐廳之木門、桌椅、鐵皮、塑膠浪板及其他物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永安分隊於同日上午8時54分據報前往滅火,且於同日上午9時13分將火勢撲滅,因及時滅火,本案餐廳尚未達於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是葉峻瑋、宋偉溢前揭犯行均屬未遂)。員警隨後調閱本案餐廳附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查知本案車輛及其駕駛宋偉溢,並循線聯繫宋偉溢到案說明,然於員警尚未發覺葉峻瑋前揭犯行前,葉峻瑋亦隨同宋偉溢到案並主動供述案情,而為自首(葉峻瑋與宋偉溢所涉毀損罪,因賴天星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賴天星於本院撤回告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葉峻瑋、宋偉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80頁),而被告葉峻瑋、宋偉溢、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葉峻瑋、宋偉溢、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葉峻瑋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
35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偉溢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25-28、201-202頁)、證人賴天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33-36、200頁,本院卷第199-220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員警 賴智聖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22-231頁)、證人 蘇宜卉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310-315頁)、證人 羅健源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315-318頁)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37-151頁)、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偵卷第153-167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1頁)、本案餐廳用電資料(本院卷第133-1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所查訪表及照片(本院卷第149-15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葉峻瑋本案犯行,當可認定。
㈡而被告宋偉溢固坦承確有前揭所示客觀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之犯行,其與辯護人之答辯略以:被告宋偉溢載送被告葉峻瑋前往本案餐廳前,並不知悉被告葉峻瑋有縱火之預謀或意圖,而自無幫助故意之可能;至現場後,雖對被告葉峻瑋縱火行為有所見聞,然被告宋偉溢並未提供任何實質助力,且其對被告葉峻瑋之縱火行為,並無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義務可言,故不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第77-78、97-102、356、359頁)。惟查:
1.被告葉峻瑋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本案海釣場內,攜帶本案汽油桶,請求被告宋偉溢駕駛本案車輛,載其至告訴人賴天星經營之本案餐廳;而被告宋偉溢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葉峻瑋至本案餐廳後,由本案餐廳側門進入,被告葉峻瑋為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放火犯行後,復搭乘被告宋偉溢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而本案餐廳因火勢延燒發生火災,後續經消防隊及時撲滅,本案餐廳未達於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以及員警循線查獲被告宋偉溢、葉峻瑋之經過等客觀情節,業經被告宋偉溢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告葉峻瑋於警詢、偵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3-17、200-201頁,本院卷第319-344頁)、證人賴天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賴智聖於本院之證述、證人蘇宜卉於本院之證述、證人羅健源於本院之證述相符(前揭證人證述之出處頁數詳前),且有被告葉峻瑋手繪之本案汽油桶圖片(本院卷第85頁)及前揭書證(證據名稱及出處頁數均詳前)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2.被告宋偉溢本案構成幫助犯行:⑴經查,被告宋偉溢於警詢中自承:葉峻瑋將所使用之汽油放
到本案車輛的後車廂,本案汽油桶大約裝有400CC等語明確。是被告宋偉溢於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葉峻瑋至本案餐廳前,業已發現被告葉峻瑋攜帶汽油之事,已能知悉被告葉峻瑋可能會有潑灑汽油點火之行為甚明。而被告宋偉溢既明知於此,隨後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葉峻瑋前往本案餐廳,且被告葉峻瑋亦藉此助力得以遂行本案放火犯行,自當具備幫助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客觀犯行及未必故意。
⑵何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峻瑋於偵訊中已證稱:伊跟宋偉溢
表示要去本案餐廳向賴天星討債,宋偉溢有看到伊將汽油桶放在後車廂,伊有跟宋偉溢說如果沒有找到賴天星,伊就在門口放個小火引賴天星出來等語(偵卷第201頁)。並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宋偉溢有看到伊將本案汽油桶放到後車廂,本案汽油桶之外觀如本院卷第85頁伊手繪所示,伊在放火之前就有跟宋偉溢說如果賴天星沒來的話,伊要放個小火引賴天星出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6、340-341頁)。足見於被告葉峻瑋遂行本案放火犯行前,確實已有向被告宋偉溢說明將以放火作為討債手段之計畫,是被告宋偉溢於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葉峻瑋至本案餐廳前,當能知悉被告葉峻瑋可能會有潑灑汽油點火之行為明確。
⑶被告宋偉溢及其辯護人固為前揭答辯,惟被告宋偉溢載送被
告葉峻瑋前往本案餐廳前,當已知悉被告葉峻瑋放火之計畫,且被告宋偉溢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葉峻瑋至本案餐廳,亦已提供被告葉峻瑋本案放火犯行之實質助力各節,均說明如上,是被告宋偉溢及其辯護人之前揭答辯,礙難採認。
㈢不能認定被告葉峻瑋、宋偉溢本案具備(幫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主觀犯意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需行為人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節有所認識,而基於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始足當之。
2.經查,本案餐廳於屋頂處立有招牌,其內則擺放有櫃臺、相當數量之餐桌椅、魚缸、菜單等餐廳物品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所查訪表所附照片(本院卷第153-15
5頁)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攝現場照片(偵卷第97-101頁)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賴天星於審理中亦證稱:如果本案餐廳有營業,且伊有喝酒,伊自己就不會回苗栗的家裡,會在本案餐廳過夜,伊的家人都住在板橋,不會住在本案餐廳等語(本院卷第211、217-218頁)。
從而,自本案餐廳外觀及證人賴天星前揭證詞,足見前揭餐廳於客觀上僅係供賴天星偶爾過夜使用,與專供居住使用之「住宅」有別,僅能認屬刑法第173、174條規定中之「建築物」而已,合先辨明。
3.又證人賴天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偶爾會住在本案餐廳,於本案時間本案餐廳還有在用電,也沒有斷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2-205頁),並有本案餐廳之用電資料(本院卷第133-13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餐廳在客觀上當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
4.惟證人賴天星於消防人員訪談時則證稱:平時餐廳有客人時才有營業,主要當作活魚暫放處,自108年8、9月起餐廳就沒有營業,大廳為斷電狀態,只有伊1人會進出現等語明確。是於被告葉峻瑋為本案放火犯行時,本案餐廳之大廳係處於斷電之狀況,被告葉峻瑋、宋偉溢對於本案餐廳之認知上,是否僅止於停業而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未能認識到本案餐廳仍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非無疑義。
5.況且,證人賴天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以:伊偶爾住在本案餐廳內如偵卷第81頁平面圖所示「房間2」西側之房間(下稱西側房間),平常客人不會進去西側房間,因為開餐廳加減會喝一些酒,有喝酒的話就會睡在西側房間,但伊沒有跟葉峻瑋講過伊會住在本案餐廳內,葉峻瑋或宋偉溢都沒有到過西側房間,在偵卷第81頁平面圖上標示起火點的2個三角形處,都無法直接看到西側房間裡面的床或者個人用品等語(本院卷第207-209、211、215、216-217頁)。是賴天星僅有於本案餐廳營業且其有飲酒時,方會睡在西側房間內,且一般人亦無法直接看見西側房間內有可供住居之設置。從而,是被告葉峻瑋、宋偉溢辯稱於主觀上未能查知本案餐廳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不具備具備(幫助)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6.綜上,依本案餐廳於本案時間之外觀,及證人賴天星偶爾方於本案餐廳過夜之情況,以及一般人未能直接查見西側房間有可供住居之配置各節為綜合考量,就被告葉峻瑋、宋偉溢本案具備(幫助)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一節,尚難確信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自難對被告葉峻瑋、宋偉溢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及該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峻瑋、宋偉溢本案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之罪名。經查,本案被告葉峻瑋、宋偉溢(幫助)放火行為,雖造成本案餐廳之木門、桌椅、鐵皮、塑膠浪板燒損等情形,然本案餐廳尚未達於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37-151頁)在卷可稽,當僅得論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未遂之刑責。
2.是核被告葉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宋偉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葉峻瑋、宋偉溢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該罪之幫助犯。惟本案餐廳與專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有別,僅能認定屬「建築物」,且尚難認定被告葉峻瑋、宋偉溢對本案餐廳為現有人所在之客觀狀態有所認知各節,均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見解與公訴意旨容有不同,附此說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宋偉溢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宋偉溢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8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宋偉溢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罪質要素,顯然不同,未見被告宋偉溢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附此敘明。
2.被告宋偉溢因幫助犯之減刑:被告宋偉溢未參與被告葉峻瑋本案放火之構成要件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3.被告葉峻瑋、宋偉溢因未遂犯之減刑:被告葉峻瑋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葉峻瑋及幫助其犯行之被告宋偉溢,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葉峻瑋因自首之減刑:經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係於火勢撲滅後,員警調閱本案餐廳附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知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循線聯繫被告宋偉溢到案說明,而於員警尚未發覺被告葉峻瑋本案犯行前,被告葉峻瑋即隨同被告宋偉溢到案並主動供述案情一節,業經證人賴智聖於本院證述 綦詳 (本院卷第
223、226-227、231頁),足見被告葉峻瑋於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已主動陳述本案案情,而為自首。被告葉峻瑋於後續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宋偉溢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宋偉溢於本院已與賴天星達成和解,並經賴天星
表示希望對被告宋偉溢從輕量刑一節,業經賴天星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2頁),且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認被告宋偉溢犯後已有具體積極之彌過作為,非無悔改之意;又被告宋偉溢本案客觀上僅構成幫助犯行,且於主觀上僅具備幫助犯之未必故意,行為可非難程度,與具備直接故意之正犯間,核屬有別,本院認為被告宋偉溢經適用前揭減刑事由後,仍應受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必須入監服刑,非無情輕法重之憾,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
6.被告葉峻瑋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被告葉峻瑋固亦與賴天星於本院成立和解,且提出賴天星簽名之收據佐證已履行全部和解內容,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69、36
5頁),然審酌被告葉峻瑋本案犯行,係具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直接犯意之正犯,且被告葉峻瑋業經適用前揭各款減刑事由(未遂、自首),其所受刑度已有所緩和,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惟被告葉峻瑋前揭履行和解內容之作為,仍應作為整體量刑之考量)。被告葉峻瑋固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仍附此說明,已昭明確。
7.被告葉峻瑋、宋偉溢既有前揭所示各款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峻瑋、宋偉溢本案所為,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及幫助犯,雖本案餐廳幸未達於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然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巨大之危險性,且造成賴天星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葉峻瑋、宋偉溢於犯後未久,即配合偵查到案說明案情,被告葉峻瑋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葉峻瑋、宋偉溢均與賴天星達成和解,被告宋偉溢已履行全部和解內容,被告葉峻瑋則提出賴天星簽名之收據佐證已履行全部和解內容,是被告葉峻瑋、宋偉溢犯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葉峻瑋、宋偉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56頁),以及賴天星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固曾表示對被告葉峻瑋不再追究之意思,惟於後續審理期日並未維持相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62、359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葉峻瑋、宋偉溢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宋偉溢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被告宋偉溢本案所犯之罪,最重本刑已逾5年,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決定可否易服勞役),固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葉峻瑋本案放火所用之打火機、本案汽油桶,固為屬於被告葉峻瑋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容易取得,被告葉峻瑋更稱本案汽油桶業已丟棄等語(偵卷第16頁),是難認被告葉峻瑋仍得持前揭物品作為犯罪之用,考量執行沒收付出之成本及效益,認為欠缺沒收前揭物品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峻瑋、宋偉溢前述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幫助犯之罪嫌等語。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賴天星既已就本案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葉峻瑋、宋偉溢所涉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鈺玟、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