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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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安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1、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2月1日7時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號「國豐超市」內,徒手竊取 張正杰 所有列於商品架上之紅標米酒3瓶、 雪芙蘭 滋養霜1罐、 妮維雅 爽身噴霧1瓶(其中紅標米酒2瓶、雪芙蘭滋養霜1罐、妮維雅爽身噴霧1瓶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2日8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肉舖
內,徒手竊取 陳旭新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已發還),得手後甲○○騎乘腳踏車欲離開現場,經陳旭新察覺有異而與鄰居 林志明 上前攔阻,甲○○始將2,600元歸還陳旭新,惟隨即趁隙逃逸,員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紅標米酒2瓶、雪芙蘭滋養霜
1罐、妮維雅爽身噴霧1瓶。㈢於同年月10日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
,見 趙清凉 (聲請書誤載為 趙清涼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曾惠莉 )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未取下該車鑰匙,竟持上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屏東縣○○鄉○○路○○號對面空地。
㈣於同年月12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林邊農
會旁,見 許毓芳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許雅芳 )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前置物箱內留有鑰匙1把,竟持上開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屏東縣○○鄉○○路○○號對面工寮。
㈤於同年月17日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林邊火車
站旁,見 林昌明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林怡瑄 )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㈥嗣因上述㈣、㈤機車遭竊後趙清凉、許毓芳分別報案,員警
已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及於同年月19日7時10分許,甲○○騎乘2JZ-037機車行經屏東縣林邊大橋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及竊取該機車時使用之登匙
1副,始查悉上情。案經趙清凉、許毓芳、林怡瑄委託林昌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清凉、許毓芳、告訴代理人林昌明、證人即被害人張正杰、陳旭新、證人林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年10月、
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副,為被告供上述一㈤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顯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紅標米酒
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紅標米酒2瓶、雪芙蘭滋養霜1罐、妮維雅爽身噴霧1瓶、現金2,600元、機車3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