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順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順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江順緯因賭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
5年度簡字第1766號、105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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