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請人 林中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孟殷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臺灣銀行內壢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楊孟殷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上開提存,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嗣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而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58號發函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受前項通知後,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雖其請求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駁回,然該訴訟業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此有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且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縱經判決原告敗訴惟猶未確定,即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自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