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勝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詹勝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巷○○號之居所,持塑膠鏟子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又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10月28日8時許,依法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勝發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5111012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A182)、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1頁;警卷第6至8、10、13、21、22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
7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2罪,分別係在相異時間所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案件均已確定,並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8號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年7月確定,於9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欽 」之人,然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2月14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60006503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5日東檢德盈106毒偵44字第252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2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明知濫用毒品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明令查禁之行為,卻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一日之內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顯見其毒癮非輕,濫用毒品之情況亦趨嚴重,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性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自陳現已開始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經檢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二、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編號五所示之物則是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因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2647公克,││││驗餘毛重0.2556公克)│├──┼──────────┼──────────┤│二│吸食器│1組│├──┼──────────┼──────────┤│三│塑膠鏟子│1支│├──┼──────────┼──────────┤│四│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3405公克,││││驗餘毛重0.3305公克)│├──┼──────────┼──────────┤│五│注射針筒│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