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侵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B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0000甲000000B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遠房表親關係,兩人於103年7月間交往,詎甲男知悉甲女當時係國中二年級學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3年7月至8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母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達仁鄉之卡拉OK店(地址詳卷)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由甲男隔著甲女衣褲,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以此方式與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於翌日早晨,林○誼至該卡拉OK店尋找甲女,並於同日晚間詢問甲女在該處發生何事,甲女始將前情告知林○誼,並請求林○誼不要告知他人。
二、案經代號0000甲000000A即甲女父親(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告、被害人之姓名、地址等相關資訊,均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
1.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2.除上開甲女警詢之證述外,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男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女於103年7月至8月間某日夜間,有在其家中經營之卡拉OK店過夜,且甲女之表姊林○誼於翌日早晨前往上開卡拉OK店尋找甲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甲女是國中生,伊沒有與甲女交往過;該日係甲女請溫○玲載她過來伊家的卡拉OK店,甲女有主動抱伊,接著親吻伊嘴唇,伊當時有抱甲女的背,整個過程大概短短5秒或10秒左右,伊問甲女怎麼了,甲女說喜歡伊,當時伊聞到甲女身上有酒味,就跟甲女說「妳可能喝太多了」等語,之後伊想請溫○玲送甲女回去,但是甲女堅持要留在卡拉OK店,伊沒有印象有摸過甲女胸部及下體云云。
經查:
(一)甲女於103年7月至8月間某日夜間,前往被告家中經營之卡拉OK店並在該處過夜,且甲女之表姊林○誼於翌日早晨前往上開卡拉OK店尋找甲女等事實,業據證人林○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69至78頁),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與甲女於103年暑假交往期間,被告於某日晚間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1.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被害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亦同。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很早以前就認識,但在103年暑假開始變熟,並在同年7月開始交往;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於103年8月間某日晚上9點多,伊去被告家卡拉OK店找被告聊天,被告就隔著衣服摸伊胸部,還有把手伸進伊鬆緊、緊身彈性的褲子內隔著內褲摸伊下體,下體的部分伊說不要後,被告就停了;翌日晚上12點多,伊去被告家卡拉OK店找被告聊天,被告就親伊,然後隔著衣服摸伊胸部,不太記得有無拒絕被告;伊與被告交往階段,不排斥接吻,但比較排斥被告摸伊胸部及下體,但因為那時喜歡被告,沒有想那麼多,還是繼續去找被告,伊希望與被告私下談談和解就好,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3年7、8月間,有與被告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103年7、8月間某日晚上,被告有在卡拉OK店裡隔著衣服摸伊胸部及下體,當時沒有其他人在,該日伊住在卡拉OK店裡,翌日早上林○誼到卡拉OK店裡找伊,於晚上與林○誼聊天時,有跟林○誼說與被告前一晚發生的事情即被告有摸伊胸部及下體;後來伊有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臉書之訊息協議分手,之前與被告交往時之對話內容已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3反至68反頁)。是觀甲女上開證述,就甲女與被告交往之期間,及被告係隔著衣服觸摸其胸部及下體等本件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等情,甲女前後證述均相符合,縱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日係幾點到被告家卡拉OK店、跟何人如何去、為何會至被告家卡拉OK店且待到翌日早上、嗣後有無跟林○誼說有無穿衣服等問題,均證稱沒有什麼印象,然本件案發時間距今已逾2年6月,且上開問題亦均屬細節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甲女之前開證述亦非不可採信。
3.又證人林○誼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暑假期間,甲女有回來臺東住在伊外婆家,伊知道當時甲女與被告在談戀愛,該暑假期間某日早上,伊去外婆家時沒看到甲女,猜想甲女在被告家,就直接去被告家找甲女,甲女就在被告家,該日晚上,伊一直逼問甲女怎麼會在被告家,甲女跟伊 說渠 等前一晚在被告家中摸來摸去,被告有摸甲女胸部、重要部位(下體),甲女講這些話的時候,表情不是很愉悅,有緊張、擔憂的感覺,甲女講完這件事情後,好像沒有再單獨去被告家,後來暑假結束後,甲女與被告就沒有繼續交往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7、8月暑假期間,伊有聽甲女說她與被告交往,伊雖沒有當面看過甲女與被告像是接吻、牽手等男女朋友間親密的舉動,但甲女有跟伊說過;甲女暑假回臺東時是住阿嬤家,103年暑假期間某日早上,伊要去找甲女玩,就先去阿嬤家,發現甲女不在,伊覺得甲女應該在被告家,就去被告家卡拉OK店找甲女,看到被告跟甲女在該卡拉OK店外面,該日晚上,伊因為好奇甲女為何會在被告那裡,就在阿嬤家一直逼問甲女「為什麼在被告家」、「你們做了什麼」等問題,是用有一點開玩笑、激甲女的口氣,甲女一開始有點不想說,又有點想說的樣子,後來甲女就跟伊說前一天晚上她跟被告有做很多很親密的動作、被告有摸她身體跟下體等語,甲女說這些話的時候,是很擔憂的感覺,可能是擔心被父母發現,差不多就像是喜歡一件事,但又怕被大人發現的感覺,甲女有要求伊不要跟甲女父親或其他人說;伊與甲女從小到大都玩在一起,甲女都會跟伊說發生過的事情;甲女有跟伊說過她很喜歡被告,之後也有提到被告答應要交往,伊有看過甲女與被告在通訊軟體臉書的對話及訊息,但現在不太記得對話內容,伊確定被告與甲女有交往,之後甲女有難過地跟伊說與被告分手,但分手原因為何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其就甲女與被告曾經交往,及甲女於被告對其為本件猥褻行為之翌日晚間,即向證人林○誼訴說與被告間發生肢體親密接觸情形,訴說時之情緒反應係緊張、擔憂的感覺等節,其前後證述均相符合;又本院衡以證人林○誼與被告亦為遠親關係,且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於作證時甘冒偽證重典而故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上開證人前揭所述,應非虛言。
4.又據甲女現就讀學校提供之學生輔導紀錄內容:甲女在台東被交往中的遠親觸摸胸部及下體,輔導室通報,甲女十分害怕,原本擔心爸爸知道後會十分憤怒,但爸爸知悉此事後只告訴甲女,以後無論發生任何事都要告訴爸爸;甲女對前男友的事已能完全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足見甲女於本件案發後,其父親知悉前,確呈現擔憂、緊張之情緒等身心狀態,與上開證人林○誼所證述相符,而在甲女父親知悉此事後,甲女遂能釋懷先前擔憂之情緒,實與一般青少年隱瞞父母親與異性間交往、戀愛,情竇初開下甚與異性間發生親密之肢體接觸後,更加擔心父母親發現會生氣,甚至阻止與異性間繼續交往等擔憂、緊張之情緒反應相當;況甲女本無意提告,乃係經由學校輔導室通報,益見甲女應無攀誣被告羅織入罪之動機。綜上,甲女前揭所指遭被告猥褻等節,應堪認定。
(三)再查甲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雖係滿13歲,有甲女之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本院卷密封袋)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甲女是國中生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甲女讀國中,但不知道讀幾年級,伊不曉得甲女生日,伊知道溫○玲小甲女2歲,溫○玲當時大概就讀國小5年級或6年級,是剛和甲女認識時,跟大家一起聊天時有講過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知道被告是國中生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又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只知道伊就讀國中二年級,但是不知道伊生日,伊是跟被告說伊就讀國中二年級,不是說升國中二年級等語(偵卷第1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比溫○玲大2歲,伊有告訴被告伊就讀國中二年級,沒有跟被告說伊是要升國中二年級等語(本院卷第54、62反至63頁)。可徵甲女僅告知被告其就讀國中二年級,未曾告訴其真實年齡,又如以無延遲就讀之正常就學年齡,國中二年級恰係自13歲跨越14歲,是難認被告知悉甲女當時未滿14歲,惟被告縱未能確知甲女之出生年月日,既知悉甲女為國中生,以我國當前之教育學制觀之,國中生一至三年級之年齡分佈為13至15歲之間,被告自得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被告如有以甲女是否年滿16歲,作為其是否與甲女發生猥褻行為判斷依據之意,其大可直接詢問甲女之出生年月日,衡情亦非難事,惟被告竟未曾詢問甲女確切年紀或出生年月日,逕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在意甲女之實際年齡,縱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亦不會改變其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決意,是其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日伊沒有喝酒,伊有主動親吻被告,當時溫○玲在場,溫○玲後來先行離開後,被告才摸伊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與證人溫○玲於偵查中證稱:103年暑假期間有跟甲女一起玩,伊有一次係在晚上跟甲女一起去過被告家中,有看到被告與甲女在親親,後來因為伊想睡覺就先離開被告家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7、8月暑假期間某日,伊去找甲女玩,甲女叫伊陪她一起去被告家卡拉OK店,該日在被告家卡拉OK店只有伊、甲女及被告3人,甲女沒有喝酒,渠等也沒有叫東西吃或喝飲料,因為當時很暗,伊坐在右邊的沙發,被告與甲女坐在伊旁邊不一樣的沙發,伊有聽到甲女與被告接吻的聲音,因為不想看,所以伊沒有看,只有聽到口水聲,伊確定是接吻的聲音,伊不確定是否是被告與甲女兩人互相親吻,伊當日在被告家卡拉OK店大概待了1小時,後來伊自己先離開,不知道後面甲女與被告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就被告與甲女於該日有接吻,嗣後溫○玲先行離開,甲女於該日並無飲酒等節,證人甲女與溫○玲之證述均相符合。是本件被告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縱該日甲女有主動親吻被告之情,亦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嗣後對甲女未為本件猥褻行為,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罔顧被害人甲女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未臻成熟之少年,猶對其為猥褻行為,影響其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深遠,且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亦無與甲女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甲女間因情感因素無法克制情慾衝動致犯本件之罪,甲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亦智
法官吳宗航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