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79號聲請人 張立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高玉英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代墊費用為柒仟貳佰零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高玉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應管理之遺產除被繼承人高玉英名義外,尚有 陳運婿 所有應由高玉英繼承之遺產,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等事宜,其中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業經法院拍定,該部分遺產管理已經完結,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該部分遺產管理人報酬,被繼承人所遺其他遺產,尚待後續處理,待處理完畢後,再另行聲請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高玉英(含陳運婿名下)遺產清冊、公示催告之聲請狀、本院裁定、登報影本,及為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向新北市政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銀行、債權人寄發之律師函,及遺產稅申報書、代墊費用表及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財管字第156號、100年度家抗字第38號、101年度家催字第276號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繁雜程度,爰酌定其處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4萬5000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代墊費用表及數份單據影本為據。按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應得聲請核定其已預付管理遺產所需之必要費用、代墊費用,例如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裁判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由遺產中支付。然聲請人所列之「 鄭文玲 律師費8萬元」,係聲請人自行委任,無從認定屬於上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費用,故不宜自遺產支付該筆費用。又聲請人曾於101年向本院聲請代管遺產管理人費用(101年度家聲字第389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101年度繼字第1765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二卷宗,查得101年度家聲字第389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101年度繼字第1765號另經聲請人撤回在案,是此二案之聲請費用(各1000元)均非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除上述聲請人所列費用不予列入外,其他費用僅在聲請人有提出相關單(收)據影本者始核列必要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是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關於下列: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費、抗告費、登報費,公示催告裁判費、匯費、郵資、登報費○○○區○○段地號412、448地籍圖聲請費○○○區○○段472、473地籍圖聲請費、土地登記謄本聲請費, 吳真如 、 紀速增 、 吳真吉 、 陳彥福 、 賴素珠 郵資,高玉英戶籍謄本聲請費、便利商店收受傳真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竣工圖影印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閱卷影印費、至新店國稅局送件交通費,土城到新北市政府之交通費等,共計7206元之必要及代墊費用(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