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丙○○
戊○○丁○○被告乙○○
甲○○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06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經核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執行法院為本院,則揆之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本院疏未注意致為移轉管轄,顯與法不符。抗告意旨以民事訴訟法第3、21、31之2條規定為由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而聲明廢棄原裁定,雖有違誤,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有管轄權,則原裁定即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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