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853號聲明人乙○○上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16鄰海寮156號之1),於99年1月28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前妻,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張新枝 之前妻,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配偶,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
既如上述,聲明人乙○○無繼承被繼承人張新枝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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