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14、38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正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周正鵬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正鵬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本件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1.1、0.3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14號108年度偵字第3878號被告周正鵬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鵬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猶不知悔改,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7月9日12時31分許,於服用啤酒3、4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DGC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車行偏移不穩,為警攔查嗅聞酒味,對周正鵬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周正鵬真正不知悔改,再於108年7月11日19時24分,於服用啤酒3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DGC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對周正鵬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正鵬於警局及本署偵│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查中之供訴││││││├───┼────────────┼────────────┤│2│酒精濃度測試單2張│第一次酒測每公升1.10毫││││克、第二次酒測每公升││││0.30毫克│││││├───┼────────────┼────────────┤│3│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71│108年5月24日中午12│││號判決書│時酒駕,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二、核被告周正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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