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聲請人 萬代文 相對人 謝金花 代理人 黃皓暐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否免除一節,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6日審理期日,合意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對相對人幾無印象。依相對人與聲請人父之離婚判決所載,相對人於民國79年間,即聲請人6歲時,拋夫棄子,離家出走,經聲請人父訴請離婚獲准。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 萬振爐 離婚前後,均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未曾關心聲請人。兩造已二十餘年未有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嗣新竹市政府於107年4月來函表示相對人現被安置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需要相對人及其他子女分配照顧責任。然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聲請人實無義務擔負照顧相對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於聲請人小時候即離開,未寄錢回家,亦未返家探望,確實無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57歲,名下無所得財產資料,現因中風之故,無工作能力,經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協助安置於臨時機構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經相對人之代理人黃皓暐社工到庭陳述纂詳,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伊6歲時即離家出走,離家出走前後均未盡照顧子女之責,離家出走後,更音訊全無,20餘年來,從未互動,伊孤寂成長,從未感受到母愛,相對人確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責,情節重大等情,除為相對人所自承外,並有本院82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友 吳慧玲 到庭證稱:聲請人小時候住教會附近,沒有長輩教養,是到了教會才受到教會長輩之關愛與照顧,我們都覺得聲請人像是被教會帶大的孩子。參加營會的時候,別人有家長接送,但聲請人沒有,從來沒看過聲請人父母親等語明確。足見聲請人所稱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對於成年前之聲請人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詎相對人自79年間即離家出走,置年幼之聲請人於不顧。離家出走前,相對人即已未妥善照顧聲請人,致聲請人從未感受母愛親情,對母親幾無印象;相對人離家出走後,更未聞問聲請人,多年未曾謀面,母女親情蕩然無存,縱使相見,恐亦無法認出彼此,形同陌路。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缺乏母愛照拂,備極艱辛,心中痛苦,難以言喻,應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堪稱重大。若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非公允,故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免除。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施茜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