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程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107年5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7年5月1日凌晨1時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友人住處訪友。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新竹市香山區境內),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07年5月1日凌晨1時3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嘉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第20頁,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查,被告⑴前於105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竹交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⑵又於105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月11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11月間,因
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92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業,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尚有父母及兄長之三名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