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清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官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官清和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高鐵橋下工地飲用保力達加米酒1瓶多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7年4月25日凌晨2時35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竹縣○○鎮○○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嗣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巡邏員警至上開便利商店巡邏時,發覺官清和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官清和另案為本院發佈通緝,當場將其逮捕,並帶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詢問,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由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官清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清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11頁、第33頁,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頁、第14頁至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官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查,被告前於105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3月29日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6次公共危險(酒
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執行前在工地綁鋼筋維生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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