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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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18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金色菸捲貳支(驗餘總淨重零點 陸伍肆 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為:陳宥恁前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
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與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不詳處所」更正為「臺北市天母地區」;「107年1月16日0時40分許」更正為「10
7年1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 王柏森 」更正為「『綽號叔叔』之王柏森」;「行跡可疑」更正為「形跡可疑」。
(三)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被告陳宥恁於本院107年6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揭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取得而持有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汽車美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金色菸捲2支(驗餘總淨重0.6542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承裝上開菸捲之眼鏡盒1個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該眼鏡盒業經丟棄等語,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