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孟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14號、110年度偵字第23595號、110年度偵字第26353號、110年度偵字第2673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827號、第6173號、第7963號;111年偵字第6294號),並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4265、24266號;112年偵字第17486號;112年度偵字第24267、24406、26426、27341、27960號;112年度偵字第39416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部分(即事實一部分)撤銷。
葉孟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孟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而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匯、提領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之郵局,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兆豐銀行、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附表一所示之 林秀宛 等(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孟豪坦承上述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且並有兆豐銀行110年8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3258號函暨所附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9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47509號函暨所附兆豐帳戶之金融卡異動情形表、111年1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5394號函暨所附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9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被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掛失補辦之相關資料,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二、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若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而觸犯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三、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7歲,於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看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更曾於99年間將其所有威寶電信及家樂福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間再因寄出其所有臺南市佳里區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偵字第89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3至94頁;金簡字卷第37至44頁)。則由其所具備之一般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及其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遭判刑確定、交付帳戶歷經警偵程序之前案紀錄,當應知悉提供自身專屬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且申辦貸款並無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之需要。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再以網路轉帳或現金提領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此一犯罪模式,於案發時自已知之甚明,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依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及處斷刑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餘地。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固提供兆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並自陳其寄出兆豐帳戶後,即無法再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查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19頁),足見該帳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完全掌控,難認被告就兆豐帳戶部分之犯意已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就此部分應係以提供兆豐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如附表二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一至六,案號詳見附表二),經核均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同一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處斷刑事由)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5年內故意再犯罪」,並不以故意再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屬於同一或同類罪名或罪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5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兩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至30、37至38頁;原審一卷第129至133、195至1
97、322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顯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述所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前述法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洗錢、詐欺之犯罪罪證明確(即原判決事實一),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如原審主文欄第一項前段),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一編號10至15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詳見附表一備註及附表二所示)予以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斟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與所生之損害(遭詐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有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被告就所提供兆豐帳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參考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陸、至原判決關於原審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部分,原審固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分案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7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即附表二所示乙案、丙案,下稱乙案、丙案),然:關於乙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紀湘華 、林秀宛及丙案被害人 羅芝榆 (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羅之榆 ),原審均係為不受理判決(即原審主文第二項所載);關於丙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 林家萓 部分,則經原審判處罪刑(即原審主文第一項後段「葉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檢察官雖於上訴書案由欄有提及上開原審案號併理由欄中有提原審主文第一項後段,然觀檢察官上訴理由為尚有案件未及移送併辦,且檢察官於本院陳明:就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因未及併案上訴,就事實二部分並未上訴,即上開乙案、丙案均非檢察官提起上訴範圍語(見甲案本院卷97、135、229頁),依此,檢察官僅係針對原判決事實一(原審主文第一項前段)之被告幫助洗錢、詐欺犯行提起上訴(即附表二所示甲案,經本院審理判決如上),而無對乙案、丙案上訴之意,且被告亦未提起上訴,故乙案、丙案(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均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莊玲如、廖春源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出處備註(詳細案號如附表二所示)1 李怡青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6時許,使用「SKOUT」交友軟體與李怡青認識後加LINE聯繫,佯稱加入「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站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紅酒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4日11時23分許,匯款25萬5,000元至兆豐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怡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9頁)。⑵被害人李怡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之投資網站介面及網站介面線上客服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5至29、33至37頁)。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吳黃月慎 、林秀宛(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起,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RebeccaCaruso」與林秀宛認識後加LINE聯繫,佯稱因在澳門新葡京官方網站操作錯誤,欲借款賠償等語,致林秀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其友人吳黃月慎稱朋友急需救助金,致吳黃月慎亦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1時11分許匯款35萬元至兆豐帳戶;及於110年6月7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白雲農會,交付林秀宛16萬元,林秀宛再加計自己之15萬元後,由林秀宛於同日9時44分許匯款31萬元至兆豐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黃月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至6、9至21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警二卷第7至8頁)。⑶告訴人吳黃月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53至57頁)。⑷告訴人吳黃月慎與林秀宛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共10張、告訴人吳黃月慎於110年6月4日匯款及同年月7日提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1張、110年6月4日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告訴人林秀宛之LINE帳號大頭照截圖1張、告訴人吳黃月慎與林秀宛於110年6月7日一同提款之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警二卷第43至52頁)⑸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宛於警詢、原審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1;警十卷第4至5頁;審金訴一卷298至290頁、321、323頁)。⑹告訴人林秀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手機留存110年6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翻拍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暱稱「RebeccaCaruso」之照片、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告訴人與該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59頁、警十卷第6、8至11、19至20頁)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吳黃月慎)併辦三之附表編號2(林秀宛)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劉妍伶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6時許,使用「愛情公寓」社群軟體以暱稱「 黃俊程 」與劉妍伶認識後,加LINE以暱稱「 俊誠 」與劉妍伶聯繫,佯稱可利用「澳博國際」投資平台協助代操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13時18分許,匯款70萬元至兆豐帳戶(入帳時間為同日15時4分許)。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妍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至5頁)。⑵告訴人劉妍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立德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6月3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6、19至24、26至83頁)。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 雍喩喬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22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香港友人名義與雍喩喬認識後,佯稱可透過「螞蟻集團」平台參與投資生物科技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4日11時14分許,匯款80萬元至兆豐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 雍喻喬 於警詢、原審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5至27頁、審金訴一卷321、323頁)。⑵被害人雍喻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6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螞蟻集團網址及網站介面截圖、與該集團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警四卷第35至95、103至109、171至179、187頁)。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附表編號4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林嬿妮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許,使用「BeeBar」交友軟體以暱稱「肯尼迪」與林嬿妮認識後加LINE聯繫,佯稱投資國外博弈網站IT獲利,委請林嬿妮提領帳戶內款項,林嬿妮與博弈網站客服聯繫後,該客服佯稱需支付手續費及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7日1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至兆豐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嬿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5至7頁、9至13頁)。⑵告訴人林嬿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客服對話紀錄及下注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六卷第39至43、129至131、135、141、147至173、177頁)。併辦一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 曹詠晴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 林嘉豪 」與曹詠晴認識後加LINE聯繫,佯稱有內線交易情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3時3分許,匯款22萬8,000元至兆豐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帳戶,應予更正)。⑴證人即告訴人曹詠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5至6頁)。⑵告訴人曹詠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年6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警七卷第7、10、16至17、22至23、26頁)。併辦一附表編號3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 簡亦禎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使用「Tinder」交友軟體與簡亦禎認識後加LINE聯繫,佯稱投資金沙國際娛樂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12時19分許、同日12時21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各匯款5萬、3萬、5萬、5萬元至兆豐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簡亦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3至7頁)。⑵告訴人簡亦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4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八卷第59至63、83至91、129至140頁)。併辦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8紀湘華(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起,使用「BeeBar」交友軟體以暱稱「七俠客」與紀湘華認識後加LINE聯繫,佯稱係摩根大通銀行上海分公司網路安全部門主管,發現網路漏洞,可利用該漏洞賺錢,惟須操作摩根大通集團博弈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3時55分許,匯款11萬5,700元至兆豐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紀湘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6至11頁、9至14頁)。⑵告訴人紀湘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提供於臉書發現相關之詐騙手法截圖(見警九卷第37、39至42、49至54頁)。併辦三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9羅芝榆(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KYLE」與羅芝榆聯繫,佯稱加入國際福彩網站會員,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羅芝榆陷於錯誤,加入網站會員並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14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兆豐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羅芝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二卷第4至5頁)。⑵告訴人羅芝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與暱稱「國際福彩工號009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十二卷第6至17、25至26頁)。併辦五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10 洪淑威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1日18時11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 陳章傑 」、通訊軟體LINEID「likeyoul982(網站經理)」之人,透過LINE向洪淑威佯稱可修改澳博國際網站博奕數據,不論壓單數或雙數均可獲利云云,致洪淑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6月7日10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兆豐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四偵17486卷第25至29頁)。⑵告訴人洪淑威之110年6月7日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正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孟豪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辦四偵17486卷第31、39至54頁)併辦四11 高筱妮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起,透過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與高筱妮聯繫,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參加博弈網站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筱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11時3分許,匯款28000元至兆豐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筱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五警890卷第1至2頁、第3至4頁)⑵告訴人高筱妮110年6月7日華南銀行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正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孟豪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併辦五警卷第7至11頁、23、37、46頁)。併辦五附表編號212 溫紫萍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溫紫萍聯繫,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溫紫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40,000元兆豐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溫紫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五警988卷第77至79頁)⑵告訴人溫紫萍110年6月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正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孟豪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併辦五警988卷第19至39頁、73至75頁、81至85頁、99頁)併辦五附表編號313 魏燕琪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9年間自稱「 陳一凡 」與魏燕琪結識交往,嗣於000年0月間,佯以其因盜用公款欠債為由,向魏燕琪借款,致魏燕琪陷於錯誤,遂於110年6月8日12時30分許,將新臺幣200,000元轉入兆豐銀行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燕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五警577卷第5至9頁)⑵告訴人魏燕琪110年6月8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照片、內政部警正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孟豪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併辦五警577卷第19至29頁、31至35頁)併辦五附表編號414 郭俊儀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起某日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郭俊儀聯繫,邀約郭俊儀加入MetaTrader投資APP,佯稱入金至指定帳戶,依APP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郭俊儀陷於錯誤,遂110年6月4日12時16分許,將新臺幣550,000元轉入兆豐銀行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五警173卷第5至9頁)⑵告訴人郭俊儀110年6月4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正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孟豪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併辦五警173卷第11至18頁、19至25頁、33、37、41頁)併辦五附表編號515 王文德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LINE暱稱「Ms.Chen」,向王文德佯稱外匯投資可獲利,致王文德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50000元至兆豐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文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辦六警370卷第6至8頁、第9至11頁)⑵告訴人王文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併辦六警370卷第22至31頁)併辦六附表二
一、原判決合併審理判決之案號(共3案,簡稱甲案、乙案、丙案)【甲案】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22914號、第23595號、第26353號、第26735號)原審案號: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本院案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乙案】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561號、第3856號、第4821號)原審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4號本院案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丙案】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046號)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本院案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7號二、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案件(共2案,簡稱併辦一至併辦二)【併辦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書(111年偵字第4827號、第6173號、第7963號)【併辦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書(111年偵字6294號)三、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案件(共4案,簡稱併辦三至併辦六)【併辦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書(112年偵字第24265、24266號,本院卷75頁)【併辦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書(112年偵字第17486號,本院卷7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書(112年度偵字第24267、24406、26426、27341、27960號,本院卷113至116頁)【併辦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書(112年度偵字第39416號,本院卷1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