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0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 黃淑招 之男友 陳建華 係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猶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里鄉○○路○段○○號之陳建華住處,無償提供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淑招施用,而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8年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巷○○號2樓之8查獲。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0.57公克)(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電子磅秤1臺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與本案轉讓禁藥罪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自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