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6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46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6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張純榮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純榮(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101年6月5日均以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與老公吵架離家出走,家中事務皆沒有處理,且罰鍰金額龐大,伊經濟上負擔不起,能否僅補繳過路費,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
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復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亦載有明文。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過站時間,行經應繳費之公路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過站地點即收費站ETC車道時,確有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款成功之事實,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單一案件查詢明細表各4份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又前開車輛行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繳費之公路,未正
常扣款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即依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2段292之3號8樓之1」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4張,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均於101年3月9日由受僱人佳茂地中海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用該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代為收受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汽車歷史異動查詢各1份、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各4份及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101年5月31日高楊稽字第1010001067號函1份在卷可按,則依前揭規定,該等補繳通知單自均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於101年3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
嗣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即101年3月26日)屆滿前仍未補繳費用,其「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翌日(101年3月27日)即行成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乃均於101年4月30日,以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至上開受處分人戶籍地,仍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而均於101年5月3日由受僱人佳茂地中海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用該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代為收受之事實,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4紙附卷可稽。從而,遠通電收公司確已依規定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屆滿前未補繳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舉發單位遂依上開規定,以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27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洵無違誤。
㈢至於受處分人抗辯罰鍰金額龐大,其經濟上負擔不起等情,
固有可憫之處,然此與上揭裁罰之原因無涉,並不得作為其免除上開裁罰之理由。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1.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2.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有因經濟不佳而無力負擔罰鍰乙情,若有合乎前揭法條規定之要件,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待其審核,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過站時間,行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過站地點,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繳通行費,經通知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補繳,迄繳費期限屆滿仍未補繳,而於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01年3月27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規行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過站│違規事實、│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號碼│裁決書字號(中│處罰主文(新臺││││)地點│過站時間││(公警局交字第│監違字第裁)│幣)│││││││)││││││││││││├───┼───────┼─────┼─────┼────┼───────┼───────┼───────┤│1│101年3月27日│泰山收費站│汽車行駛於│內政部警│ZAQ170349號│60-ZAQ170349號│罰鍰3,000元││││南(第11車│應繳費之公│政署國道│││││││道)│路不依規定│公路警察││││││││繳費(卡片│局第一察││││││││餘額不足)│隊泰山分││││││││(101年2│隊││││││││月12日18時│││││││││39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3月26日│││││││││止未補繳)│││││├───┼───────┼─────┼─────┼────┼───────┼───────┼───────┤│2│101年3月27日│楊梅收費站│汽車行駛於│內政部警│ZBP068914號│60-ZBP068914號│罰鍰3,000元││││南(第8車│應繳費之公│政署國道│││││││道)│路不依規定│公路警察││││││││繳費(卡片│局第二警││││││││餘額不足)│察隊楊梅││││││││(101年2│分隊││││││││月12日19時│││││││││26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3月26日│││││││││止未補繳)││││││││││││││├───┼───────┼─────┼─────┼────┼───────┼───────┼───────┤│3│101年3月27日│造橋收費站│汽車行駛於│內政部警│ZBQ045953號│60-ZBQ045953號│罰鍰3,000元││││南(第8車│應繳費之公│政署國道│││││││道)│路不依規定│公路警察││││││││繳費(卡片│局第二警││││││││餘額不足)│察隊楊梅││││││││(101年2│分隊││││││││月12日19時│││││││││55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3月26日│││││││││止未補繳)│││││├───┼───────┼─────┼─────┼────┼───────┼───────┼───────┤│4│101年3月27日│后里收費站│汽車行駛於│內政部警│ZCQ042654號│60-ZCQ042654號│罰鍰3,000元││││南(第8車│應繳費之公│政署國道│││││││道)│路不依規定│公路警察││││││││繳費((卡│局第三警││││││││片餘額不足│察隊泰安││││││││)(101年│分隊││││││││2月12日20│││││││││時22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3月26│││││││││日止未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