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78號抗告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麗杏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
蔡炳楠 律師相對人經濟部代表人 張家祝 (部長)
參加人 潘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係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聲明上訴,但聲明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原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4月9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578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惟抗告人於102年3月12日提起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按抗告人業於102年4月10日自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委任狀),在此之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故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應自行撤銷原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