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5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2號102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澤民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芳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農訴字第1010713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瑪鋉港內小段76、77、78、78-1地號等4筆屬山坡地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設置鐵皮圍籬、棚架、鋪設水泥)及堆積土石,違規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4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依同法第23條第
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1年1月17日北府農山字第101105686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自處分書收受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外,另以同日北府農山字第1011056872號函請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3月15日前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裸露地表實施植生覆蓋,覆蓋率應達80%以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部分予以駁回,其餘部分不予受理。原告仍不甘服,遂就原處分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8月5日出租新北市○里區○○里○○段瑪鋉港內小段00、00-0地號兩筆土地予訴外人 張燦福 ,租約已明定承租人須合法使用,否則須負一切法律責任,與出租人無關。而被告第1次勘驗現場時,原告未居住於此處,亦未獲通知,且被告所勘驗者係屬被告98年6月19日北府農山字第0980492487號函所為處分(下稱98年6月19日處分)後即未經使用之現場。嗣張燦福於被告第1次勘驗現場後,因違法堆積土石,經原告制止後已進行清除,則被告第2次勘驗者仍為98年6月19日處分後之現場。是以,被告兩次勘驗現場均未見堆積土石之違法使用情形,一為尚未使用,一為經原告制止而停止使用,然被告因找不到張燦福,遂以98年6月19日處分後之現場對原告為本件裁處,其裁罰對象實為有誤。又本件土地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張燦福應負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主要責任,原告為土地出租人,僅須負未盡監督責任之部分責任,被告將違規之責全歸由原告承擔,與比例原則有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設置鐵皮圍籬、棚架、鋪設水泥)、堆積土石等,造成大片地表裸露,明顯改變地形地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又經比對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0年9月9日、被告100年10月
4日及98年3月24日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均明顯有持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等違規使用之狀態,且原告自承現場確有違規堆積土石之情形,其亦未能舉證證明違規行為係承租人所為,故被告依法認定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仍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
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2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㈡經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挖整地(設置鐵皮圍籬、棚架、鋪設水泥)及堆積土石,其違規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88-95頁、原處分卷附件1、2),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自處分書收受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兩次勘驗現場,一次尚未使用,一次經原告
制止而停止使用,均未見堆積土石之違法使用情形,且應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張燦福為裁罰對象,被告以原告為本件裁處對象實為有誤,所為裁處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⒉查本件係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於100年9月9日向被告查報系
爭土地中之77地號土地上有堆置土石之違規使用情形,被告遂於100年10月4日派員會同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汐止地政事務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土地上確有開挖整地(設置鐵皮圍籬、棚架、鋪設水泥)、堆積土石等情(見原處分卷附件4、2),經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指界測量,其違規使用之範圍橫跨於系爭4筆土地之交界處,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明確。雖被告曾於98年6月19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980492487號函對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裁處在案(見訴願卷第16頁),惟比對卷附系爭土地於98年3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0年9月9日現場查證之照片、被告100年10月4日現場勘驗之照片結果(見原處分附件2、附件4),可知98年3月間系爭土地上有挖掘大量面積之水池,100年9月9日之相片顯示系爭土地有堆積土石之情形,同年10月4日之相片則可看出系爭土地上有設置鐵皮圍籬、棚架、鋪設水泥、持續開挖整地等違規使用之狀態,是以,被告於98年3月間與100年10月間兩次履勘現場,因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狀態不同,被告分別予以裁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其於被告兩次勘驗現場均未見堆積土石之違法使用情形,且其於第1次裁處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⒊次查,觀之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之記載,契約書之承
租人 楊朝金 於用印完後更改為張燦福,係由訴外人 張明鳳 代理簽訂,但未附有委任狀;其承租範圍僅為系爭土地中之77、78-1地號部分土地約900坪,非為系爭土地全部;該契約書上另以手寫註明:「土地承租人須合法使用否則承租人須付(應係負之筆誤)法律一切責任,概和出租人無關。」等語,惟該段註記部分欠缺承租人之蓋章(見訴願卷第24-27頁),足徵該租賃契約書存有諸多疑義,原告復無法提出租賃契約書正本供本院核對,該租賃契約書自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人為張燦福一節,被告曾於101年5月15日以北農山字第1011779007號函請張燦福陳述意見,該函件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復經撥打原告提供之張燦福之聯絡電話,發現亦非張燦福所有;本院亦依職權通知證人張燦福到庭未果,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張燦福,張燦福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為裁處,要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張燦福為裁處之對象,亦非可採。又被告前曾於98年6月19日以北府農山字第0980492487號函對原告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12萬元在案,原處分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空言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所有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設置鐵皮圍籬、棚架、鋪設水泥)及堆積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自處分書收受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鍾啟煒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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