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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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煜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煜晧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煜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1次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64號被告沈煜晧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煜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租屋處。旋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與上海路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煜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李允煉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廖勝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