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佩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年月3日晚間11時55分許,搭乘其男友 徐藝峰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案件偵辦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與樹林四街口前查獲,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另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本件被告係於前揭法律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即109年4月2日
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109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7月14日乙○ 俊良 109毒偵2220字第109907469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卷可憑,揆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首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6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由上可知,被告最近1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之時點係在101年11月21日,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即109年4月2日,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顯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裁定意旨,本件不得逕予追訴、處罰,仍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則檢察官就本案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