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定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68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5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5樓查獲,並扣得玻璃瓶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又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立法說明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
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被訴於109年5月9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94年10月11日)相距已逾3年,縱被告於其間多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判刑及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之施用毒品案件,本得依其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既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及保障施用毒品者獲得機構外處遇之機會,本院自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宜臻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