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FH9-592」之記載應更正為「FJ9-592」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3、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犯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13號被告鄭文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號居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3、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並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4分在桃園市○○區○○街○○○號長山寺辦公室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秀卿 所有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張秀卿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文慶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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