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建良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盧建良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建良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2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6月11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0萬8,477元(見調解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6萬5,947元(見調解卷第6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62萬4,639元(見調解卷第62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保單明細表及存摺明細等件(見調解卷第6、25、33、34至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南山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萬6,605元)及零星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6月至109年5月止,聲請
人陳報其於前開期間皆於工地擔任點工之工作,如有工作,每日工資2,000元,半日工資1,000元,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另於109年5月曾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金3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0頁),有聲請人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6、27、31、32頁),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75萬元(30,000元×24月+30,000元=750,000元)。
②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從事熱水器安裝之臨時工作
,按件計酬,每件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67頁背面),參以聲請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記載為每月3萬元(見調解卷第10-1頁),是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解卷第10-1頁),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為准許。
⒉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9,169元部分,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9、28至30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故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另聲請人應與其他1名扶養義務人(見調解卷第10-1、67頁背面)分擔母親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以6,418元(12,836÷2=6,418)為宜,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為2萬4,755元(18,337元+6,41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24
5元(30,000元-24,755元=5,24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9歲(00年00月出生,見調解卷第9頁),其債務總額已逾398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5,245元清償債務,需約63年始得清償完畢(3,980,000÷5,245÷12≒63),就此以觀,聲請人就其負債應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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