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怡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2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怡甄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有沿同向右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王金恩 ,駛至該處欲左偏進入南105線一般車道,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金恩受有左側第二到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肺炎合併膿胸、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撕裂傷、左肩及左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金恩告訴被告劉怡甄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請求撤回告訴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