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0號
異議人即
債權人長信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葦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0號於113年12月31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關於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部分聲請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即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040號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對債務人 薛玠助 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陳報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四樓之5」,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又異議人即債權人住所位於台中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5日在途期間,異議人即債權人應於114年1月23日前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惟異議人即債權人遲至114年1月24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異議人即債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即債權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