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被 告 陳水明
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曾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即寶華
銀行,以下簡稱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
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利率
10%,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8,516元未如數清償,嗣
後寶華銀行將此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
原告,迭催未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16元
,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業據其
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公告報紙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
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
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四、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息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所定年利率15%之上限,至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15%之20%計付之違
約金之部分,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
重利之途徑,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
職權,自不待債務人之聲請。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
算基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3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約
1.095%,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顯為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