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及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0年7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3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鎮○○路某處,向綽號「 阿華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購入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直徑約為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5顆,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所有之黑色皮包內,再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嗣於94年1月27日0時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鎮○○路之三鶯橋下,為警攔檢盤查,並在該車後車廂內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
5顆(嗣經鑑定試射2顆,現餘3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40018819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94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40072847號函(見本院卷第44、45頁),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該局乃係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以書面之方式報告,屬於法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甲○○如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5顆(經鑑定試射2顆,現餘3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拆解法鑑驗認:(一)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8.0mm(採樣
1顆測量)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之情,有該局94年3月1日刑鑑字第094001881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復經本院就上開改造手槍之殺傷力部分再次函詢,經該局函覆略以: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測得發射鋼珠(直徑約6.0mm、重量約0.88g)之速度為40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1.4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52.74焦耳/平方公分。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情,有該局94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940072847號函暨附件照片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45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經實際試射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高達252.74焦耳/平方公分,依上開函文所載之殺傷力數據可知,已足以穿透豬隻及人體皮肉層,足徵確具有殺傷力無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而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8日生效,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部分,係規定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其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刪除舊法第11條,與原條例第8條、第10條合併規定於第8條,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提高法定刑為「3年上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則未經修正)。
四、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其猶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並無其他犯罪目的,且所持有時間非長,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土造子彈3顆,均認具殺傷力(詳見前述),同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鑑定試射之土造子彈2顆,已經擊發而失其效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併予請求沒收已非違禁物之該2顆土造子彈部分,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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