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2455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於93年10月19日18時55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處,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依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以北縣交路停字第CNP2455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上開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事由為:「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僅有規定對於「違規停車」者,並未針對「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且異議人當時未必真有在該處停車,因舉發違規時間距今時日久遠,異議人已難以記得究竟事發當時有無在上開處所停車,應由舉發機關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不啻陷無辜之善良駕駛人隨時有因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之作業疏失或其他因素而致人民遭受不測之受處分危險,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嗣後又未通知聲明人有積欠停車費之情形,亦未能提出照片、錄影或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之事實。故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符合前揭規定逕行舉發之情形,原舉發單位對異議人逕行舉發,係於法不合。又依94年2月5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徵諸立法意旨,亦是認為民眾倘因一時疏失或風吹雨打甚或他人惡作劇之故,而未見繳費通知單,卻因而必需受高額罰款,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且異議人斷無可能為了逃避區區20元,而甘冒遭受原處分機裁裁處1,200元高額罰款之風險,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以保異議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復依同條例第9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於94年7月5日以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於94年
9月1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6條修正前於第1項第1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已更動條項及部分內容為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四、經查:
㈠、雖異議人辯稱:伊已不復記憶是否有於前揭舉發違規時間、地點,停放前開車輛云云。然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於93年10月19日18時55分許,因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路邊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存根聯(000-0-000-00000000)、上開違規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上開違規事實迭經臺北縣政府查處無誤,有臺北縣政府94年2月4日北府路停字第0940068976號書函1份在卷可參。且上開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有93年12月8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第593575號)存根聯影本1紙存卷可考。故異議人確有於前揭舉發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在收費停車處所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又異議人違規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係關於「違規停車」之處罰,該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即係屬違規停車之情形之一。所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舉發違規時間,在前揭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自屬該當於上開條例所指「違規停車」行為。則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係以駕駛人不在場,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而對於社會非難性較高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條規定,尚且採「從新從輕」原則,則舉重以明輕,對於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裁處行政罰時,自應類推適用此等規定。又按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0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再觀諸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本件異議人於行為後,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既已有修正公布並施行,如前所述,則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停車而未繳費之事實,而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固非無據。惟本件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既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300元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未及依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之情況下,逕自裁罰新臺幣1,
200元罰鍰,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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