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李榮流 即 李榮德 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榮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榮德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因李榮德業已死亡,聲請人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李榮德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開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李榮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李榮德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