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名第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宏台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均影本)、同意擔保物領回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白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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