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蔡秋於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文橫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橫二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雯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雯玲因而受有左側橈股、尺骨骨折、左髖、右膝挫傷擦傷、左膝挫傷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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