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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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旗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旗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正路與武慶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顯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左行駛,適同向後方有告四犉 吳和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失控自摔倒地向前滑行,再撞倒陳旗福上開機車,吳和志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右眉擦傷4.5x1公分、右臉頰擦傷2x1.5公分、右手背擦傷3x1公分、右膝擦傷3x1.5公分、左前臂擦傷8x1.5公分、左手腕擦傷1.5x1公分、左手背擦傷1x0.5公分、左膝擦傷6x5公分、左踝腫5x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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