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THA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TH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BACHTHIHIEN」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NGUYENTHITHAN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
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是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再者,入國登記表係欲入境我國之人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自屬私文書,被告以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入境我國,足以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並可能使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上開護照之名義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經許可入國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境登
記表,並持不實護照申請簽證入境,其期間甚長(自民國10
3年5月23日入境後,於107年3月12日遣返回國),影響我國政府對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均屬不該,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已於107年3月12日出境,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不另為驅逐出境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BACHTHIHIEN」之署押
,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外,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103年5月23日入│旅客簽名欄│「BACHTHIHIEN」│││國登記表││之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