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11月15日,共20年,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一年及第二年以年息2.549%計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227%加年息0.322%機動調整),第三年起按年息3.169%計付(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0.942%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前項借款如經轉列催收款項年利率加碼1%固定計算,詎被告自96年1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8,
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表:自96年1月16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按年息2.619%計算
之利息,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3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0.2619%,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0.5238%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