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4法定代理人乙○○
之4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03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補字1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0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補字第11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執字第87033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係聲請執行聲請人之建物、土地及存款,是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將導致債權人不能即時由扣押所得之存款或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485,401元,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則已達780,000餘元,是本件若暫予停止拍賣之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因而無法運用所得分配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以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二審,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三年四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一年四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認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擔保金額為81,000元,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