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成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27號聲請人丁○○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己○○之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戊○○、庚○○、丙○○、甲○○為禁治產人己○○之親屬會議成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己○○係前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案號96年度禁字第45號)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茲因有人欲購買禁治產人持分之土地,有為法律行為之必要,實有召開親屬會議徵詢是否處分其母名下不動產因應之必要,然因其母之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死亡,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成員,僅聲請人及子女乙○○、戊○○、庚○○、丙○○、甲○○等人為最近親屬,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上開子女為親屬會議成員,以利召開親屬會議,共商處分禁治產人不動產事宜,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分據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第4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審核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擔任禁治產人己○○之監護人身分,為召集親屬會議徵詢處分該禁治產人不動產事務,因不足法定人數,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洵可認定。
四、據上認定,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之子女乙○○、戊○○、庚○○、丙○○、甲○○為禁治產人之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丙○○(Z000000000號)、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己○○之親屬會議成員,與聲請人組成親屬會議,研商禁治產人不動產處分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