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九十年二月十日分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萬壹仟零拾捌元、新台幣貳萬壹仟零拾捌元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分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萬壹仟零拾捌元、新台幣貳萬壹仟零拾捌元及新台幣壹萬陸仟零拾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