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犯商業會計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字第1603號、98年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10.12刑保字第88000848號)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復由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6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不到,未依法到案執行而逃匿之事實,此有送達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拘提函、拘票暨拘提未獲之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3日發布之甲○玲慈緝字第1891號通緝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之事實,亦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