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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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40號原告 劉濬明 訴訟代理人 王思雁 律師被告 洪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