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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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03號原告 許和平 被告 蔡國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3月28日判決在案,然原告於同年4月17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有本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附民卷),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經提出上訴後,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