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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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代號AD000-A11258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鄰居。於民國112年9月19日8時許,被告見告訴人行經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住處大門口前,即示意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告訴人遂進入上址大門而站於陽臺處,被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先從其躺椅處起身,再從其口袋內拿出現金並表示要給告訴人錢,復朝告訴人站立之位置走近,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以單手隔著告訴人所穿著之裙子,觸摸告訴人之下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1次,告訴人遭觸摸後旋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